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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建设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9-09-15
家庄市建设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矿区、开发区建设局;各施工企业、建设单位;有关中介机构,市直有关部门:
     为了完善建筑市场体系,保障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河北省建筑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了《石家庄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主题词: 建设工程   担保    办法
抄  报:省建设厅 市法制办
石家庄市建设局办公室               2004年12月14日印发    
                                  
石家庄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建筑市场体系,保障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河北省建筑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或实行低价中标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建设工程担保。其他建设项目实施担保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担保是指建设工程的招标人和投标人根据双方的约定,为使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或义务,实现自身权利而采取的保证措施。建设工程担保分为投标担保、承包人履约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人付款担保和保修金担保。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指导和推行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工程担保可采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的保证或保证金的方式,具体方式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担保人应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以担保为主要经营范围、经营业务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专业担保机构。
  专业担保机构建设工程担保金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金的10倍,单项建设工程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不符合该条件的,可以与其他担保公司共同提供建设工程担保。
  第八条 发包人建设工程担保费应当计入工程造价。承包人建设工程担保费应计入投标报价。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责任主体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责令改正外,还记入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不良行为记录系统和信用评估系统。

第二章 投标担保

  第十条 投标担保是指由建设工程担保人为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的,保证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参加招标活动的担保。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中标后不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的,由建设工程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的,投标人应当提交。对未提供投标担保或提供的投标担保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其投标文件无效,按废标处理。投标担保的担保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投标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投标有效期后的30天至180天。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应当相应延长投标担保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其投标失效,招标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退回投标担保。
  第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投标人的投标担保退还。
  第十四条 除不可抗力外,中标人在截标后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者中标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招标人有权对该投标人所交付的保证金不予返还;或由担保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证责任:
  (一)代承包人向招标人支付投标保证金,支付金额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
  (二)招标人依法重新招标,担保人向招标人支付重新招标的费用,支付金额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

第三章 承包人履约担保

      第十五条 承包人履约担保,是指由担保人为承包人向业主提供的,保证承包人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义务的担保。
  第十六条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承包履约担保的,承包人应当在签订工程建设合同时,向发包人提交承包履约担保。
      第十七条 承包人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建设合同价格(中标价格)的10%。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招标工程,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格的15%。
  第十八条 承包人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30天至180天。

      第十九条 由于承包人的原因而不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由担保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担保责任:
  (一)向承包人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直接接管该项工程或者另觅经业主同意的有相应资质的其他承包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业主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超出原合同部分的,由担保人在担保额度内代为支付;
  (三)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 向业主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条 业主向担保人提出索赔之前,应当书面通知承包人,说明其违约情况并提供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对承包人违约的书面确认书。如果业主索赔的理由是因建筑工程质量问题,业主还需同时提供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同一银行分支行金融机构或专业担保机构不得为同一工程建设合同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人履约担保。

第四章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二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为保证业主履行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 由担保人为业主向承包人提供的保证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担保。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承包履约担保的,应当同时向承包人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业主在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的同时,应当向承包人提交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未提交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建设工程,视作建设资金未落实。
    第二十四条 业主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一般应与承包人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相等。
  第二十五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业主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支付之日起30天至180天。
  第二十六条 对于工程建设合同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按工程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但每段的担保金额不低于该段工程合同额的10%。
      第二十七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在业主、项目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对分段工程进度签字确认或结算,业主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当期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解除,并自动进入下一阶段工程的担保。

      第二十八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过程中,业主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款时,承包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第五章 承包人付款担保

      第二十九条 承包人付款担保,是指担保人向业主提供的,为承包人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提供的,保证承包人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支付各项费用和价款,以及工资等款项的担保。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总包实行担保的,需要分包的工程也应实行担保。
      第三十一条 付款担保的担保期限须与履约担保相同。
      第三十二条 承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和价款的,由担保人按照担保函或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第六章 保修金担保

      第三十三条 工程结算时,业主将保修金全额支付给承包人并要求承包人提交保修金担保的,承包人应当提交。
      第三十四条 保修金担保金额应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保修金的全额,保修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保修金担保有效期由业主与承包人在保修合同中约定。
  承包人不履行保修责任时,业主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的有效期,是指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在有效期内,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效期届满,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实体权利消灭,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设定担保的,应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担保的具体内容。中标通知书注明应实行承包人履约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人付款担保的内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投保双方相互提交担保保函或保证书,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出示保函或保证书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第三十七条 担保人进行赔付调查时,各当事人应当根据担保人的要求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八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担保人与投保人之间发生履约纠纷时,根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有权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和诉讼期间,担保人可暂停赔付。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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